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郭森 地
王凡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良驥 被告 郭智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六三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38.2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分配予原告,其餘部分由被告 郭森地 、王凡欣、郭智翔各以應有部分1/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14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C-3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等人共有,另由被告等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土地原物,原告乃於109年7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38.2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E、D、C-4部分分配予原告;如附圖編號C-3、C-2、B-l、B-2部分分配予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各以應有部分1/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兩造依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二)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54元、218,254元、436,507元。
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自無涉原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為充分發揮土地效益,避免日後發生土地使用處分之困難,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現為新北市○○區○○路○○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B-2部分建有證人 黃國興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暨頂層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1部分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另編號C-2、C-3、C-4部分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下稱系爭14號鐵皮屋),均為被告郭森地所有,其中系爭14號鐵皮屋內部右半側為磚造二樓住家、占用編號C-2、C-3部分土地,左半側為挑高一層樓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占用編號C-4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3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暨頂層加蓋鐵皮屋、12之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下依序稱系爭11、13、12之1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二)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將如附圖編號E、D、C-4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3、C-2、C-1、B-l、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1/4、1/4、1/2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共有留供道路使用,符合各共有人之親屬、利益關係,應屬妥適。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638.2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道路所占面積391.62平方公尺後,為2246.63平方公尺【計算式:2638.25-391.62=22
46.63】,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6,故原告依原物分割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872.19平方公尺【計算式:2246.63×5/6=1872.19(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而如附圖編號E、D、C-4、C-3部分面積總和,適為原告應分得之1872.19平方公尺【計算式:1525.66+81.43+192.95+72.15=1872.19】,該等部分土地本應全部分歸原告,惟考量如附圖編號C-3部分、面積7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被告等人居住之系爭14號鐵皮屋二樓住家部分,倘拆除恐影響該建物之整體利用,原告同意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人共有,至原告因此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系爭土地原物部分,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等人以每坪40,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依此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73,015元【計算式:72.15×0.3025×40,000=873,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依被告間之應有部分比例1/4、1/4、1/2計算,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應依序給付原告218,254元、218,254元、436,507元【計算式:873,015×1/4=218,254;873,015×1/2=436,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E、D、C-4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編號C-3、C-2、C-1、B-l、B-2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間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1/4、1/4、1/2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道路則由兩造維持共有,另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應依序給付原告218,254元、218,254元、436,507元以為補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郭隆雄 於96年7月17日就證人郭隆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示(附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雖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之範圍因與 郭隆城 、郭森地、郭良驥係繼承祖先祖業,為配合目前管業使用,詳附現況『略圖』…『黃線部分』為郭隆城等三人保留管業使用部分,日後若共有建地辦理分割,為三人擁有。」等語,惟證人郭隆雄當時僅告知原告該「略圖」所標示「黃線部分」已由訴外人郭隆城(即被告郭智翔之父親)、郭良驥(即被告王凡欣之配偶)及被告郭森地等共有人各自管業使用,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並未載明該三名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及比例,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要求原告日後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同意將被告等分配在該「黃線部分」,不當然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且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非必須受分管契約或使用現況之拘束,況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被告混淆互不相容之分管、分割協議性質,主張二者併存,原告應受其拘束,為不可採;又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屬於分割協議。
2.如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上之系爭14號鐵皮屋,係被告基於原告早年與訴外人郭隆雄、 郭炳煌 、郭隆城等人間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在「自己」所有土地興建而成,此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越界建築規定所規範鄰地所有權人因建築房屋,故意或過失而逾越界地占用「他人」土地之要件,顯然不同,要無類推適用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餘地。而系爭倉庫為被告等人於96年間以鋼架自系爭14號鐵皮屋右半側二樓住家屋頂延伸搭建而成,現供被告等人堆放水管等雜物及停車使用,系爭倉庫實為獨立附屬建物,非不能分離單獨拆除,不影響毗鄰建物原本之結構,且系爭倉庫為違章建築,價值不高,修改減縮費用亦不高。又被告等人均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倘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尚有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建物。
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本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亦未約定不得向系爭土地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是原告自98年起迄107年間陸續向系爭土地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超量收購,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而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38.2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E、D、C-4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編號C-3、C-2、B-l、B-2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各以應有部分1/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兩造依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2.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應各給付原告218,254元、218,254元、436,50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關於「本買賣不動產之範圍因與郭隆城、郭森地、郭良驥係繼承祖先祖業,為配合目前管業使用,詳附現況略圖,橙色部分為水溝、綠色部分為甲方(即原告)建物牆壁界址,黃線部分為郭隆城等三人保留管業使用部分,日後若共有建地辦理分割,為三人擁有。」之記載,應屬分管或分割協議,縱非分割協議,亦至少為將來土地分割之約定,而依證人郭隆雄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證言,前開分管或分割約定均經原告與訴外人郭隆城(即被告郭智翔之父親)、郭良驥(即被告王凡欣之配偶)及被告郭森地同意、承認,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即以前開附件附圖標示之水溝、房屋牆壁為界址,由原告取得界址左側即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被告則取得界址右側如附圖編號D、C-4、C-3、C-2、C-l、B-2、B-1部分土地,上開分配,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範圍為基準,若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符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未約定應如何處理,惟仍可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方式解決。
(二)經比對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7日、96年1月30日、98年11月8日、99年6月27日、107年12月30日各日之航照圖,可知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拆除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4部分之訴外人郭隆城所有磚造房屋及原告所有紅屋頂房屋,暨移除該部分土地上種植之樹木,騰空該部分土地以供被告興建系爭14號鐵皮屋使用,應係原告為履行前開分管或分割約定所為。又被告是否有逾越其等應有部分範圍,致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不難查知,而原告容許被告逾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越界興建系爭倉庫,或與典型越界建築稍有不同,惟與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實無差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故縱使原告經分割取得其堅持應分得之如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亦無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越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倉庫,對原告未必有利,徒增兩造間之土地糾紛。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固為法所容許,惟前開分管、分割約定成立後,被告等人在該約定範圍興建系爭倉庫,原告亦在該約定範圍建造房屋及花圃使用,10餘年來,相安無事,從無爭議。詎原告於96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後,陸續於98年4月間、100年6月間、107年6月間,依序向系爭土地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8、1/48、1/48,超量收購,再憑藉兩造間之應有部分差距,枉顧前開分管、分割約定,極力主張其應分得如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倘本院果依原告之請求為分割,被告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倉庫勢須拆除,而系爭14號鐵皮屋之人形屋頂若沿屋脊對半拆除,僅留右半側二樓住家部分,則該二樓住家部分之安全亦無法確保而須拆除,必然嚴重損及被告權益,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疑義。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4部分應分歸其所有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爰聲明請求將如附圖編號E、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4、C-3、C-2、C-1、B-l、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間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1/4、1/4、1/2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道路則由兩造維持共有,另以每坪40,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系爭土地原物部分,即由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依序給付原告801,900元、801,900元、1,603,800元。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6項亦分別明定。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現為供通行之道路;如附圖編號B-2部分建有由訴外人 黃肇 、 黃文通 、黃得長於60年間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現由黃肇之子即證人黃國興所有居住之系爭16號房屋(面積為7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部分建有被告郭森地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另編號C-2、C-3、C-4部分亦建有被告郭森地所有之系爭14號鐵皮屋,而系爭14號鐵皮屋內部右半側為為磚造二樓住家(面積為69.4平方公尺)、占用編號C-
2、C-3部分土地,左半側則為系爭倉庫、占用編號C-4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1、13、12之1號房屋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8年4月26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84804114號函附系爭13、15、16號房屋及系爭14號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85、599頁),復據證人黃國興於本院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系爭土地既由兩造4名共有人於其上建有房屋自住,自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B-l、B-2、C-1、C-2、C-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分割方式,為兩造所同意;至如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6,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計算式:1/24+1/24+1/12=1/6】,系爭土地總面積經扣除兩造同意維持共有之系爭道路所占面積391.62平方公尺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應受分配之面積應為1872.19平方公尺【計算式:(2638.25-391.62)×5/6=1872.19(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應受分配之面積應為
374.4平方公尺【計算式:(2638.25-391.62)×1/6=
374.4(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倘依前述兩造同意之分割方式,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607.09平方公尺【計算式:81.43+1525.66=1607.09】,較之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尚且短少265.1平方公尺【計算式:1872.19-1607.09=265.1】,縱加計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面積192.95平方公尺,仍不足72.15平方公尺【計算式:265.1-192.95=
72.15】,被告三人分得如附圖編號B-l、B-2、C-1、C-2、C-3之土地面積則為446.59平方公尺【計算式:2.11+89.64+183.91+98.78+72.15=446.59】,已逾越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 復衡 以原告原先主張如附圖C-3部分土地亦應分歸其所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考量因如附圖編號C-3部分、面積為72.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二樓住家,故願將該C-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並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物部分,已為相當退讓,而如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於96年間興建之系爭14號鐵皮屋內部左半側之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96年間興建迄今已有10餘年,為被告所自承,另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整體為以鐵皮材料包覆、工字型鋼骨支撐,右側鄰接系爭14號鐵皮屋之二樓住家部分,內部空間空曠,地面鋪設水泥,供被告等人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277、279頁),足見相較於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系爭倉庫價值不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對被告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有何重大損害,是將如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應較能發揮如附圖編號C-4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兼顧原告之利益,而較為公允。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之範圍因與郭隆城、郭森地、郭良驥係繼承祖先祖業,為配合目前管業使用,詳附現況略圖,橙色部分為水溝、綠色部分為甲方(即原告)建物牆壁界址,黃線部分為郭隆城等三人保留管業使用部分,日後若共有建地辦理分割,為三人擁有。」之性質為分管或分割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故如附圖C-4部分土地不應分歸原告所有,應由被告以價金補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郭隆雄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賣的土地範圍為何?)我是賣綠色部分給原告,就是以水溝為界線,水溝的左側開始綠色部分給原告。(問:但證人之持分換算成面積與綠色的部份不同,證人是否知道?)當時我不知道,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祖先也不知道,我父親跟原告祖先買的。(問:當時證人約定的意思是原告買的地只有到綠色的部分,不管面積多少,其他的部分與原告無關?)我當初賣這土地時,我是為黃家好,因為他們房子的神明無法看到外面,被擋到了,我賣給原告只有二百萬元,隔壁的人都說我賣的太便宜,當時的意思就是只有到水溝為界線,水溝的右側部分都是要分給我的兄弟,當時沒有想到我的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會超過水溝。」、「(問:契約書中『黃線部份為郭隆城等三人保留管業使用部份,若日後共有建地辦理分割為三人擁有』,此句的意思為何?)就是以水溝為界,水溝的左側,是我賣給原告的,水溝的右側是我侄子的。」、「(問:如果證人知道面積不同,是否還會寫如此內容?還是不管面積多少都不管?當初做這樣的註記時,是否有日後縱使測量結果面積與水溝以西之面積不符,不做任何調整之意?)我們當時都沒有想到這些事情。」等語,惟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另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查原告向證人郭隆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郭隆城、郭森地、郭良驥等人外,尚有訴外人 黃東百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證人郭隆雄前揭證言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記載,不僅無從得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依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消滅共有關係,或按應有部分比例約定各自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更無從證明訴外人黃東百同意或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自非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或分管協議,而無任何拘束共有人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向系爭土地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以兩造應有部分之差距主張將分得如附圖C-4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倘本院依此分割,致被告須拆除系爭倉庫,將影響系爭14號鐵皮屋之整體結構,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規定之原則,業如前述,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在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於私皆有裨益,尚不得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且本件原告已考量被告就如附圖編號C-3部分土地使用之情形,而同意該部分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物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系爭倉庫係由鐵皮及工字型鋼骨構成,結構單純,亦如前述,若系爭倉庫果因如附圖C-4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致須拆除,則依現今拆除建物之技術、方法,在施以適當之補強措施下,拆除房屋一側而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應非困難,且被告並未就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乙節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分割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現況等情,認採取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4、D、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l、B-2、C-1、C-2、C-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分割方式,業已大致尊重兩造之分割意願,並兼顧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均衡,且兩造在該等土地各自所有之用供居住之房屋均能完整保存而無庸拆除,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另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鄰接系爭道路,對外聯絡出入便利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應屬可採。
四、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本應為1872.1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惟系爭土地依前揭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僅分得如附圖編號C-4、D、E部分土地,面積總和為1800.04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5+81.43+1525.66=1800.04】,不足72.15平方公尺【計算式:1872.19-1800.04=72.15】,而原告減少之土地面積則係由被告等人分得,自應由被告等人以價金補償原告。又兩造就附圖編號C-3部分土地同意每坪土地以40,000元相互補償,本院認以上述標準核算補償價格,尚稱合理,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告共應給付873,015元予原告【計算式:72.15平方公尺×
0.3025×40,000元=873,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2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所分得區塊編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分割並酌予補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黃勝雄│6分之5│6分之5││││││├─────┼──────┼────────┤││││││郭森地│24分之1│24分之1││新北市│金山區│ 聖德 │0000-0000│2638.25├─────┼──────┼────────┤││││││王凡欣│24分之1│24分之1││││││├─────┼──────┼────────┤││││││郭智翔│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面積│受分配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黃勝雄:6分之5││A│391.62│示應有部分比例維│郭森地:24分之1││││持共有,供道路通│王凡欣:24分之1││││行使用。│郭智翔:12分之1││││││├─────┼──────┼────────┼─────────┤│B-1│2.11│││├─────┼──────┤│││B-2│89.64│││├─────┼──────┤由被告郭森地、王│郭森地:4分之1││C-1│183.91│凡欣、郭智翔共同│王凡欣:4分之1│├─────┼──────┤取得│郭智翔:2分之1││C-2│98.78│││├─────┼──────┤│││C-3│72.15│││├─────┼──────┼────────┼─────────┤│C-4│192.95│││├─────┼──────┤│││D│81.43│由原告單獨取得│無│├─────┼──────┤│││E│1525.66│││└─────┴──────┴────────┴─────────┘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右列為補償人│││││├───────┤郭森地│王凡欣│郭智翔│合計││下列為受補償人│││││├───────┼─────┼─────┼─────┼────────┤│││││││黃勝雄│218,254元│218,254元│436,507元│873,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