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温淑惠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組及分解茶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温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下午3時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廣福店,在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統一肉燥麵1組(5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分解茶飲料2瓶(價值7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深色手提袋內,後至收銀機櫃檯僅結帳鋁箔包飲料1罐,而未予結帳上開放置於手提袋內之物品,即行離去便利超商。嗣經該店店長 梁佩雯 清點商品察覺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案經梁佩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温淑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便利超商購買統一肉燥麵、分解茶飲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吃安眠藥,不是很確定,伊是精神不濟才忘記結帳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店內遭竊統一肉燥麵1組、分解茶飲料2瓶等語(見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第7頁及反面),被告亦坦承在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拿取統一肉燥麵1組、分解茶飲料2瓶乙節(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第3頁、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63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是被告確曾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前之某時,於統一便利超商廣福店內,拿取統一肉燥麵1組、分解茶飲料2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精神不濟才忘記結帳、施用安眠藥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先自貨架拿取肉燥麵1組後,隨即放置於手提之深色手提袋內,復再行至冷藏櫃拿取分解茶飲料2瓶,亦將之放置於深色手提袋內,而僅就鋁箔包飲料1罐進行結帳,嗣後即行離去等情,被告既可在貨架間選取物品,並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深色手提袋內,甚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實為正常、良好,何況被告隨身手提袋內所置放之統一肉燥麵1組及分解茶飲料2瓶,均有一定重量,被告卻無視上開物品之重量,僅持鋁箔包飲料1罐至櫃檯結帳, 益徵 被告拿取上揭商品而未予結帳,實係有意為之,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統一肉燥麵1組、分解茶飲料2瓶,並將之藏置於深色手提袋內而得手,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統一肉燥麵1組、分解茶飲料2瓶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