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黃王春蓮 相對人 王春香 上列相對人請求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王春香為收養人 王爐炮 收養,今收養人已於民國62年7月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被王爐炮收養後,均與王爐炮及其家人同住在新竹縣關西鎮,嗣於62年間王爐炮死亡後,相對人即由王爐炮之父母及兄弟扶養成人,並未返回高雄之原生家庭。王爐炮生前僅偶爾攜相對人至高雄遊玩,是相對人於原審所言與事實及客觀證據不符。又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姐,且考量到王爐炮尚有兄弟姊妹,無法放任相對人於王爐炮死後恣意終止其與王爐炮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生父親有帶其返回高雄就讀國中,且養家與其原生家庭互動良好,其時常與原生家庭聯繫,抗告人所述顯非事實;又因相對人二姐於107年間死亡,抗告人擔心相對人返回原生家庭繼承相對人二姐遺產,惟相關遺產繼承業已分割完畢,相對人僅想把戶籍資料改回來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 列第四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於58年8月1日經王爐炮收養,而王爐炮於62年
7月1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經王爐炮收養補填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王爐炮收養後,均與王爐炮及其家人
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甚少返回高雄原生家庭居住,且自王爐炮死亡後,相對人亦未與高雄原生家庭聯繫、來往,長時間皆在新竹縣關西鎮生活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胞妹 王雯玉 到庭證稱:相對人出養時,我年紀還小,比較沒有印象,但是我小時候長去關西、中壢,就是相對人的養家。王爐炮跟 王木來 (即相對人生父)的阿公是親兄弟,我們雙方互動本來就很密切。我不清楚相對人在新竹住到何時,她一直住在那邊,但是也常去高雄。過年過節時,相對人都跟原生家庭一同度過,我小時候還有領到相對人的紅包。抗告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是因為牽扯到二姐的遺產,其中一筆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另一筆土地出售的價金亦為抗告人持有中。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完全沒有跟本生家庭聯絡等情並非實在,相對人只是想要回歸她的原生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相對人主張互核相符,而抗告人除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外,並未提出其他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要難憑採。況且,本件相對人提起終止收養之目的僅希冀回復與原生家庭之戶籍登記,而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除顯失公平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抗告意旨以收養期間相對人與原生家庭未有聯繫云云,要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原審審酌相對人終止其與養父王爐炮收養關係之目的,並考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復查無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准許相對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尚於法無悖。
六、綜上,原審准予終止相對人與王爐炮間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劉佩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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