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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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煜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煜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莊煜華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煜治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薛翰庭 ),行經桃園市○○區○○路、國際路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掣單舉發時,為免己身受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警填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時,冒用其胞弟莊煜華名義,在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莊煜華簽名1枚(又因複寫而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莊煜華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莊煜華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莊煜華本人。嗣因莊煜華發現其遭強制執行交通違規罰鍰,始報警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煜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違規查詢資料1份。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10日函及函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莊煜華簽名,即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莊煜華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處罰,竟冒用胞弟莊煜華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莊煜華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莊煜華」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