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
108年度花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許仲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0日吉警偵字第1080030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仲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仲洲以臉書暱稱「許仲洲」散播「蔡英文拋棄國旗(人民血汗錢買的)」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並附圖說明,該圖片之來源與情節非如其所述,且系爭貼文已分享達518次,已足使公眾對立情緒升高,有礙社會之和諧發展,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行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許仲洲,以其臉書暱稱「許仲洲」,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被蔡英文們拋棄的國旗(人民血汗錢買的)」等文字,並搭配照片1張等情,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附卷足憑,是此情可以認定。
(二)然查,由系爭貼文之文字與照片互核以觀,足認被移送人僅在指稱總統蔡英文拋棄大量由人民購買之國旗旗幟,有上揭臉書截圖照片可參,難認此將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又系爭貼文下方,雖有其他網友留言:「到底有沒有良心啊!」、「...可惡的民進黨」、「討債!」等帶有憤怒、斥責意味之文字,惟未見有網友表示擔憂、害怕、驚慌、惶恐等狀況,自難遽論系爭貼文已導致聽聞者之恐慌;況本件移送書上亦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足使公眾對立情緒升高,有礙社會之和諧發展等語,有該移送書可查,而造成社會大眾對立、影響社會和諧等情,本質上與使社會大眾畏懼、恐慌之狀態顯然迥異,益見移送機關並未認為系爭貼文有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準此,系爭貼文雖可能引發網友之討論,然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移送機關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已害及公共安寧,其僅以被移送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貼文,即認被移送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嫌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