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王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被告 呂美慧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2月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王麗芳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額2,731,540元及次序4之執行費12,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㈢前項剔除部分,被告王麗芳所分配之金額全部改由原告受分配。嗣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第㈠聲明(因只表明撤回第㈠聲明,未表明當事人被告呂美慧部分亦撤回,本件於當事人欄仍列呂美慧為被告)(見卷㈡第24頁),而減縮為只請求系第㈡、㈢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美慧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959號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呂美慧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和解筆錄),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呂美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訂於107年3月30日實行分配。詎被告王麗芳於執行程序中持發票日85年2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呂美慧之被繼承人 呂忠義 及訴外人 莊林月喬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呂忠義及莊林月喬簽名之借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主張呂忠義及莊林月喬曾於85年2月1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呂忠義為擔保上開借款並於85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麗芳,其對被告呂美慧(呂忠義)及莊林月喬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500,000元扺押債權存在(下稱系爭系爭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之系爭分配表因而於次序4、5項列載被告王麗芳分別得獲分配受償執行費12,000元及優先債權額2,731,540元。茲因被告王麗芳長達20年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迄至本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且未提出任何資金交付證明,可見被告王麗芳與被告呂美慧(呂忠義)間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並不存在,或已無欠款存在;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是於85年2月1日即成立、清償日期為85年3月4日,縱認被告王麗芳之系爭票款或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因被告王麗芳遲至106年12月19日(原告誤載為2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系爭票款或借款債權均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呂美慧為時效抗辯,被告王麗芳亦不得再受分配,原告乃依法於分配期日10日前之107年3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依證人莊林月喬之證述,呂忠義及莊林月喬二人間就系爭借款之分配,是由呂忠義分配借500,000元、莊林月喬分配借1,000,000元,其二人之借款應分別計算,只有呂忠義之50萬元借款得由系爭扺押權擔保,得受分配,而非其二人之150萬元借款均由系爭扺押權所擔保而受分配,依此計算,被告王麗芳只能受分配2,731,540元,其餘之1,617,340元則不得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王麗芳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額2,731,540元及次序4之執行費12,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㈡前項剔除部分,被告王麗芳所分配之金額全部改由原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麗芳則以:訴外人呂忠義及莊林月喬於85年2月1日向被告王麗芳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3月4日,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後於85年2月5日呂忠義並以系爭土地、同段87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麗芳,做為呂忠義及莊林月喬共同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其二人並於85年2月9日簽立收據乙紙證明確實已收訖1,500,000元借款,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確實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情形。被告王麗芳對系爭債權曾多次向呂忠義及莊林月喬催討,並於98年3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607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呂美慧不服向高雄地院提出抗告,亦於同年5月6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後被告王麗芳於98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04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30日特拍流標而視為撤回,自99年8月30日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07年4月9日止,尚未超過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30日分配期日前10日之同年3月21日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二)原告前執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9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呂美慧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被告王麗芳曾於98年間聲請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04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30日特拍流標而視為撤回,自99年8月30日迄至起訴之107年4月9日,尚未超過15年。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系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959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0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7號、98年度審抗字第10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六)被告王麗芳曾以高雄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7號、98年度審抗字第103號為執行名義於98年4月29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呂美慧之系爭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拍賣後,於98年8月25日經公告特別拍賣後無人應買,而於99年8月30日經高雄地院執行處通知該執行事件因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該執行事件。
(七)被告呂美慧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2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麗芳。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5項所列被告王麗芳得受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係屬通謀意思表示而並未不存在或已無欠款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王麗芳及證人莊林月喬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之證詞(見卷㈡第69頁以下),於細節部分,因已20多年,年代久遠,而有部分不影響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判斷之些微差異外,就:呂忠義及莊林月喬確實有於85年2月1日,經過代書之介紹,向被告王麗芳借款1,500,000元,借款過程均是交由代書辦理,借款係以現金於代書處交付,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呂忠義並於85年2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麗芳做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確為呂忠義及莊林月喬二人本人於代書處所簽立,且系爭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等主要之證詞,均相符。參以被告王麗芳於98年間即曾對被告呂美慧聲請高雄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7號、98年度審抗字第103號拍賣扺押物裁定,並於98年4月29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呂美慧之系爭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主張及行使系爭債權之行為;及依被告王麗芳提出之偉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黛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客戶帳號查詢資料、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存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一類謄本(卷㈡第103頁-111頁)等財產資料所示,被告王麗芳於75年10月15日即設立經營資本額為150萬元之偉黛公司,於82年間起於銀行中有高數百萬元之存款及資金往來,於78年12月5日即有資力購買高雄市○○區○○路○號3層樓透天庴,足見其資力甚豐,確有資力出借系爭借款等情,應堪認被告之上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告主張,則不足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麗芳曾以高雄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7號、98年度審抗字第1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年4月29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呂美慧之系爭抵押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拍賣後,於98年8月25日經公告特別拍賣後無人應買,而於99年8月30日經高雄地院執行處通知被告王麗芳該執行事件因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該執行事件,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自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之99年8月30日重行起算,則依此日計算至被告王麗芳106年12月19日(原告誤載為20日,見卷㈠第18頁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日止,只有7年多,顯未罹於系爭債權中之借款債權1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5項所列被告王麗芳得受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均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不足採,業見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5項所列被告王麗芳得受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呂忠義及莊林月喬二人間之系爭借款,是由呂忠義分配借500,000元、莊林月喬分配借1,000,000元,其二人之借款應分別計算,只有呂忠義之50萬元借款得由系爭扺押權擔保,得受分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㈠第22頁)已載明莊林月喬係義務人兼債務人,故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已包含莊林月喬之借款在內;且證人莊林月喬係證稱(見同上頁筆錄)其與呂忠義二人係共同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其二人並未向被告王麗芳表明呂忠義及莊林月喬內部各自要借多少金額及內部係如何分配,則以其二人係共同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情形,其二人自屬連帶債務,故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已包含莊林月喬之借款在內之全部1,500,000元在內。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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