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威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明定之。其次,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24日)前,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固經屏東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
4、5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且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逾編號1、2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編號4、5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與其餘編號3、6至8之罪宣告刑加總有期徒刑2年11月(7月+7月+5月+5月+7月+
4月=35月,即2年11月)。
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編號1、2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編號3至8所示6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是前開2次竊盜、6次施用毒品各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屏東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4號│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屏東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64號│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26日│107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19號│107年度執字第3824號│107年度執字第4867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1日12時15分回│107年1月20日│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20│││溯120小時內某時││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065號│第1065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107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107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107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005號│107年度執字第6005號│107年度執字第5309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3日│107年度8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269號│107年度執字第6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