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 呂衍慶 相對人 呂鄭淑娥 相對人 呂璧如 相對人 朱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33號),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終結。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