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漏載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明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7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
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
108年4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前則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且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編號1、2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編號3至5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6月,編號6、7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加總之有期徒刑
4年。再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3至5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是前開2次販賣毒品、3次竊盜各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而編號6、7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相對前揭之罪及其相互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7月6日│106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592號、│106年度偵字第8592號、│106年度偵字第8592號、│││第12303號、第12600號,│第12303號、第12600號,│第12303號、第12600號,│││107年度偵字第9號(檢察│107年度偵字第9號(檢察│107年度偵字第9號(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官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官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字第12303號、第12600號│字第12303號、第12600號│字第12303號、第12600號│││,107年度偵字第第9號)│,107年度偵字第第9號)│,107年度偵字第第9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7年度訴字第7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年度訴字第75號)│年度訴字第75號)│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7年度訴字第7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年度訴字第75號)│年度訴字第75號)│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57號│107年度執字第4257號│107年度執字第4258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592號、│106年度偵字第8592號、│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第12303號、第12600號,│第12303號、第12600號,││││107年度偵字第9號(檢察│107年度偵字第9號(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官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字第12303號、第12600號│字第12303號、第12600號││││,107年度偵字第第9號)│,107年度偵字第第9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年度訴字第75號)│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107年11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7年度訴字第75號│││││(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檢察官聲請書漏載107│││││年度訴字第75號)│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108年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58號│107年度執字第4258號│108年度執字第62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108年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號││││├───────────┤││││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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