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凱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5分左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的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的拘票,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5分左右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拘獲,復徵得他的同意,於同日17時5分左右採集他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30ng/mL等情,這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111年12月2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有施用毒品的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檢察官依據前述情事,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的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況,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偵查卷內並無調查被告友人或二手煙種類的相關程序,而且生活中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的食品有諸多可能,被告是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食,均有調查的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且檢察官對於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有穩定工作,且有固定住居所,若不慎吸食大麻,以戒癮治療方為妥適。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7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的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警將於前述時、地採集他
的尿液送臺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30ng/mL等情,這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111年12月2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339號毒偵卷第40-42頁),被告有施用毒品的犯行可以認定。又檢察事務官已於112年5月8日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戒除毒癮單位的意願,被告表示:「不需要」等語(毒偵339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他沒有施用大麻,是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食或
吸入大麻的二手煙等語。惟查,關於吸入大麻的二手煙能否由尿液中檢出陽性反應之事,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的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的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的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所示內容(原審卷第11頁),吸食1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1個月,甚至長達3個月。據此可知,一般而言大麻代謝物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大麻的情事。又被告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送驗後,先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30ng/ml,已高於檢測閾值15ng/ml暨最低可定量濃度1ng/ml,超出標準數值數倍,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的大麻濃度無異,此與因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的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量甚低,以致尿液檢體經檢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多呈現未達閾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等情形,全然不同。是以,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1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