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 洪國濱 被上訴人 湯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4000元,於本院則就上開金額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9頁),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層樓透天厝房屋(第3層為鐵皮加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3樓之水塔漏水並導致淹水,水並由被上訴人房屋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第3層亦為鐵皮加蓋,下稱上訴人房屋)間之共同壁處滲漏至上訴人房屋內,造成伊放置於房屋3樓之茶葉泡水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4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40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房屋有漏水情形,伊事後經上訴人告知說3樓水塔有疑似漏水情形後,隔天隨即抽空前往房屋查看,然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且3樓水塔周圍都是乾的。伊固曾在調解程序提出和解方案,為上訴人所拒,不能執此認為伊房屋水塔有漏水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所有之中豐路687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豐路685號相鄰,兩造房屋的3樓均為鐵皮加蓋,而被上訴人係將其685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黎翠鳳 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水塔漏水導致淹水,水經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房屋間之共同壁滲漏至上訴人房屋內,造成伊放置於3樓之茶葉泡水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9萬40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房屋3樓水塔是否漏水,並經共同壁滲漏至上訴人房屋3樓?㈡若有,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訴人房屋3樓之茶葉,是否因此泡水而受損?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水塔漏水經共同壁滲漏至其房屋,
致房屋內存放之茶葉泡水受損等事實,係以其與黎翠鳳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下稱Line通話記錄)、證人即水電師傅 范揚忠 之證詞、上訴人房屋及茶葉泡水照片(原審卷第11頁至第31頁)為據,惟Line通話記錄中,雖上訴人有提及「水一直流過來」等語,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對於水滲漏至其住處之原因及滲漏之具體情況亦無任何描述,且黎翠鳳對此並無任何文字對話回應,上訴人亦未對水滲漏狀況予以拍照或錄影佐證為真,是上開Line通話記錄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有水塔漏水並滲漏至上訴人房屋之情事。
㈢其次,上訴人雖提出其房屋及茶葉泡水照片為證,惟上開照
片僅得以證明其房屋曾經淹水致茶葉泡水受損,尚無法證明其房屋之滲水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房屋,更遑論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之水塔有漏水導致淹水之情事,故上開照片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至證人范揚忠雖證稱伊曾於111年5月18日至上訴人住處察看共同壁漏水情形,惟其復證稱本件事發當天即110年12月22日晚上伊並未在場,對於當日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其證詞自亦無法證明110年12月22日當晚被上訴人房屋有水塔漏水經共同壁滲漏至上訴人房屋之事實。參以證人黎翠鳳到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水塔並未漏水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76頁),本件自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甚至,被上訴人房屋既已出租予黎翠鳳管理使用,則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房屋水塔漏水滲漏至其房屋此節,亦未說明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或黎翠鳳,以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違反何種義務而有過失,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9萬4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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