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丹妮
送達代收人 陳宏銘 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4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經實體判決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丹妮(下稱聲請人)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毒對象即毒品受讓人 江俊賢 詢問,其明確表示係與聲請人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聲請人:我忘了問你,當初的事情我明明就不是賣你,我們是各出各的錢一起去買的不是嗎?江俊賢答嗯嗯是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聲證一)可證,是以聲請人僅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販賣行為。此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徵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對全案坦承不諱,第一審再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江俊賢之證述、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俊賢之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證人江俊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對話記錄內容、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暨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蘋果牌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確有本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分別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希冀爰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而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對第一審所認定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坦承不諱,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均不爭執而非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二審112年2月15日審理期日,表示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上訴要旨為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至5年間。是以原確定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本案審酌第一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復審核上情後,核第一審量刑及定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定應執行刑時,亦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上情有前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係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江俊賢間之如上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主張經事後詢問證人江俊賢,其與證人江俊賢均認為本案並非販賣,而係共同合資向上游購買,故聲請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則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然聲請人自承與證人江俊賢之毒品往來並非僅有本案之4次交易行為(見第一審111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其所提出與證人江俊賢間之上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除未能確認確為其與本案證人江俊賢之對話、亦無通話之日期,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欲證明及證人江俊賢所表達者係指何次毒品往來行為外,且聲請人雖於對話中直稱「我忘了問你,當初的事情我明明就不是賣你,我們是各出各的錢一起去買的不是嗎?」,證人江俊賢則僅含糊表示「嗯嗯是啊」,並未明確表示其等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況聲請人於審理時即陳稱略以「證人江俊賢並不知悉毒品上游為何人,我雖然帶同證人江俊賢一同至毒品上游處,但證人江俊賢並未進入,由我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江俊賢,並賺取價差」、「我與證人江俊賢共同購買,但在前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會先問毒品上游,例如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3,000元,買2公克是否有比較便宜?上游會說那2公克賣5,500元,但證人江俊賢仍出資3,000元,我可以出資較少」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13頁),顯然悖於聲請人上揭事後所辯;再者,證人江俊賢於本案偵查時亦具結證述本案4次毒品交易,均係聲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或其住處,其則以匯款至聲請人金融帳戶、現金交付方式支付購毒對價(第1-3次販毒部分),或由聲請人直接前往其任職地點向主管索要(第4次販毒部分)等語(見他字第4633號卷第32至34、103至105、164至168頁;偵字第1648號卷第280至281頁),此情更有前揭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俊賢之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證人江俊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對話記錄內容、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等可資相互參佐,顯然證人江俊賢並無與聲請人「一同出資」並「一起向毒品上游」購買之情。聲請人事後所提無從辨認真偽之與證人江俊賢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人江俊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明確證述暨前揭各該卷內資料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再審聲請自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