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25號聲請人 李芳惠 即財團法人 江學珠 先生獎學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江學珠先生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江學珠先生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江學珠先生獎學基金會(下稱江學珠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第8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修訂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江學珠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教育(下稱北市教育局)於61年12月21日設立許可,並經本院登記處於108年5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變更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9冊第35頁第550號),為因應業務需要,於109年11月23日經第8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下稱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北市教育局於110年3月12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2949號函核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8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北市教育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17至35、15頁)。關於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至14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議事規則、任期、職權、召開董事會之程序、會計制度、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北市教育局之意見,該局以110年4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6495號函復稱其對前開修正條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3至4條、第15至16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基金總額、事務所地址、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及遵循法令依據,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