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識成 被告 盧乙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9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48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48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96,091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於94年11月16日還款651元,用以沖抵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5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即17.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即17.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9月27日止,共計本金129,448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為給付,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