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8號原告 施佑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85號裁定核定為4,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1/2即24,854元(計算式:49,708×1/2=24,498)。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00號裁定核定為4,9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原告上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即49,708元(計算式:74,562×2/3=49,708)。
㈢據上,原告在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498元,在第
二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708元,合計為為74,206元(計算式:24,498+49,708=74,206),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06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