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聲請人 梁朱盛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相對人 劉伊峯
陳宥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伊峯、陳宥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陳宥綺對聲請人梁朱盛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所謂物權關係,是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後,聲請人於先位之訴之請求,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聲請人因受詐欺脅迫所為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相對人劉伊峯對聲請人梁朱盛妹於109年9月29日成立之新臺幣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宥綺對聲請人梁朱盛妹所有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322建號及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790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且與同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二者均應予塗銷。至備位之訴,則是依民法第7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劉伊峯與原告梁朱盛妹於109年9月29日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第1條關於借貸金額約定外,包括第3條第2項及第7條至第9條之流抵約定、第4條違約金、第5條之遲延利息等其餘約定均應予撤銷;或該消費借貸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應減輕至僅得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宥綺對聲請人梁朱盛妹所有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322建號及文山區木柵段三小段790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且與同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二者均應予塗銷。可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如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74條、民法第252條均屬債權請求權,且未指明有何基於物權請求權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皆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