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廣智 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廣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09年9月6日」應更正為「109年9月16日」,及第4行「高粱酒2瓶」應更正為「高粱酒2瓶、58度C高粱酒4瓶及38度C高粱酒4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共2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害人並稱不再追究之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0、90頁。至被害人雖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惟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竊得總價值分別為3,483元、3,912元之高粱酒7瓶、8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總價值各為3,483元、3,912元之高粱酒7瓶、8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2,000元,業如前述,倘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