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乙○○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修車廠,委託甲○○代向前來上址借用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 」(音同,起訴書記載「 阿合 」,下稱「阿河」)之友人借用其所持有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甲○○應允後,即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犯意,當場向「阿河」借得其所持有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乙○○非法持有之。乙○○並持該氣體動力式槍枝裝上其所購得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鋼珠後,在郊外地區朝小鳥射擊,嗣其將該空氣槍藏放在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某藍球場前,為警攔停查獲,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搜索扣得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支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五瓶、鋼珠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五瓶、鋼珠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四點五mm,重量零點三八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一百三十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三點二焦耳,換算其單位動能面積為二十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四四六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資料: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槍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合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所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乙○○、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鑑定既係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炮」。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幫助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向「阿河」借得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交予被告乙○○而非法持有之,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年輕識淺,被告乙○○僅因好奇而透過被告甲○○向「阿河」借得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供己在郊外射擊小鳥使用,且被告乙○○、甲○○均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乙○○本件自借得上開槍枝至被查獲止僅一月餘,並未持以從事犯罪使用,足見被告乙○○純係因對槍枝好奇而自借得槍枝後在郊外無人之處供已把玩射擊小鳥,是被告乙○○、甲○○均係因智慮未周而涉犯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本院認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四年、三年,並斟酌被告乙○○、甲○○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危害社會秩序之情形,命其二人分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且均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五瓶、鋼珠一瓶等物,並非違禁物,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使用之物,但上開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既經宣告沒收,則前揭鋼瓶、鋼珠等物當已失其用途,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