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1號
第512號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第359號、第482號、第611號),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柒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沒收之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被告有如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移送併案部分與附件一所示之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
376號)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紹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吳家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路○○○巷5││弄7之3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14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家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104年度簡字第1846││號、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後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104年9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吳家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59、48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482號││被告吳家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路○○○巷5││弄7之3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家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104年度簡字第1846││號、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後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104年9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1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段148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上揭居所拘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1月9日13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10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揭居所拘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代號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吳家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路○○○巷5││弄7之3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14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家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104年度簡字第1846││號、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後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104年9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20時4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吳家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2月13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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