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若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持該信用卡
向原告預借現金使用,經原告於92年7、8月間,撥款新臺幣
(下同)17,920元至被告在臺南鹽埕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僅按月清償借款本息至93年8月止
,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計17,048元,及其中本金7,037元自
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48元,及其中7,037元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未曾向臺南鹽
埕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伊曾將身分證寄放在伊姊姊那裡
大概7年左右,惟並未同意伊姊姊拿伊之身分證申請信用卡
,至於伊姊姊有無持伊之身分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伊並不
知情;原告請求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並於92年6月24日向其
預借現金使用,經其撥款17,920元至被告在臺南鹽埕郵局所
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僅按月清償借款本息
至93年8月止,尚積欠借款本息合計17,048元,及其中本金
7,037元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預借現金申請書、催收查詢結果、2009及2010年帳務資料
暨2003年與2004年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
是否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後預借現金使用,
積欠借款本息未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原
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與預借現金申請書,其中之「正
卡申請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雖均簽有被告之姓
名「丙○○」,惟被告否認曾在該2份申請書上簽名。經
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並將被告之親筆簽名,
與上開2份申請書中之「丙○○」簽名相比對結果,發現
該2份申請書中之「丙○○」3字,較諸被告當庭簽名之筆
跡為潦草;又被告當庭簽寫之「丙○○」3字,每一筆劃
均極為清楚,此與上開2份申請書中「丙○○」簽名之「
美」字及「娟」字右半部,乃明顯以未中斷之單一筆劃寫
成者,亦有顯著區別。是以前開2份申請書上之「丙○○
」3字,與被告之親筆簽名,僅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二
者在筆勢及寫法上之諸多差異,則被告所辯該2份申請書
上之「丙○○」3字,並非由其親自簽署一節,應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現居地址「臺南市
○○區○○○街○○○號」,係被告任職之「首都高企業行
」即其家族企業所在地等語,並另提出載有「首都高企業
行、丙○○、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八」等文
字之名片1紙為證,然被告否認曾在臺南市安平區居住及
曾使用上開名片,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遷徙紀錄顯
示,被告從未設籍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名片所載位於臺
南市安平區之地址,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3紙附
卷可稽,故被告所稱未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地址居
住,名片亦非其所使用等情,尚非無據。又該信用卡申請
書內「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一欄,所勾選之帳單與信用
卡寄送地址,均為該申請書所載上述「現居地址」即臺南
市○○區○○○街○○○號,倘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之意思,當無可能故意在申請書上填寫錯誤之地址,
致自己無法收受原告所寄發信用卡之理,由此應可合理推
論,該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由被告填寫後向原告提出。至原
告另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片面印製或記載之文
件,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故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曾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
(二)次查,原告本係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4日,持其核發之
信用卡向其預借現金,經其於92年7、8月間,撥款20,000
元至被告在臺南鹽埕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等語,惟此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郵局)調取上開帳戶於92年7月至95年1月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在上述期間內,僅於92年
8月4日匯入17,920元等情,並不相符。原告經本院告知上
述郵局函覆結果後,雖改稱:上開帳戶在92年8月4日匯入
之17,920元,應係原告所匯,原告一開始對被告之信用卡
核准額度為17,000元等語,並援引其所提催收查詢結果單
內之記載「可用額度:17」作為佐證,且稱該項記載即表
示原告核准被告之借款額度為17,000元云云。然郵局檢送
本院之上開帳戶交易清單,並未記載該帳戶於92年8月4日
匯入之17,920元,其匯款人究為何人,原告復未提出匯款
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其匯入,其片面聲稱
該17,920元係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匯予被告云云,尚
難遽予採信。再者,原告所提上開催收查詢結果單,另載
有「核准金額:20000」,此與原告先前所述貸予被告之
金額為20,000元者相符,而與其嗣後改稱對被告核准之預
借現金額度為17,000元者,有所出入;況觀諸該查詢結果
單內之「核准金額:20000」及「申請金額:40000」等2
欄位,均以完整之數字表示,則原告何以會在同份書證之
「可用額度」欄,採取不同之記載數字方式,以「17」代
表17,000元,而將千元以下之位數全部省略,卻未在「17
」之後加註單位?實非無疑。是原告前揭關於上開郵局帳
戶在92年8月4日匯入之17,920元,乃原告依對被告核准之
借款額度匯予被告之陳述,既係原告在得悉上述郵局函覆
結果後所為,非無可能係為使該項證據調查結果得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而臨訟編造之詞,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上開陳述屬實,則其所陳上情,自無從輕信。
(三)再查,原告固另主張:上開信用卡自其核發之後,在92年
8月至93年3月間均有繳款紀錄,被告若未申請該信用卡使
用,自無可能繳款等語,並提出該信用卡2003年與2004年
之消費繳款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就該信用卡繳納任何
款項,則上開消費繳款資料內所列已繳款項,是否係被告
所繳納,尚值存疑。至原告謂:盜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
之人,目的係在取得利益,自不可能繳納其使用該信用卡
所生帳款等語,固然言之成理,惟其所提以上各項證據,
既無法證明上開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曾持以簽帳
消費,並繳納部分帳款,則本院仍無從以原告上開陳述,
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辦上
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其聲明所示之消費款本息未清償等情
,係屬真實,則原告對於上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
受不利益之認定。故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7,048元,及其中本金7,
037元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