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存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趙存賢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物211件、仿冒「ARMANI」商標之衣物469件、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衣物388件(以下合稱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仿冒)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仍須以該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若無事證顯示被告為專科沒收之物之實際所有人,惟卷內尚存有其他事證顯示第三人存有犯罪嫌疑時,該專科沒收之物即可能為該第三人所涉案件之證據,檢察官即不能置第三人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各侵害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喬治亞曼尼公司商標圖樣,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物不是其要輸入的貨物,是柬埔寨廠商誤裝的貨物等語。而聲請人審酌被告所述及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責付保管授權書等偵查所得卷證後,因被告申報箱數與實際輸入箱數相差40箱,確與本件扣案物箱數相符,而認被告所辯可能為真,難認被告嫌疑已達高度有罪可能之起訴門檻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為此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扣案物之財產所有人或第三人之身分,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本件扣案物為柬埔寨商赫利俄斯有限公司(HELI
OSGARMENT(CAMBODIA)CO.,LTD.)所有,顯非被告所有。又依聲請人偵查結果,被告未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則本件扣案物即難認與被告有任何關連。據此,聲請人以被告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對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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