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1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張(警卷第13頁)、111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警卷第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經比較後,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相處,竟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對被害人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行為實在不該。然酌以被害人表示不提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