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通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通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返還所竊之物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木梯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06號被告向通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通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林金龍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金龍所有置於該處之木梯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即騎車將之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林金龍發現該木梯遭竊,經由其子查看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發覺前開情事,復由林金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通榮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通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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