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余憲皋
蔡政宏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與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與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
截至95年1月21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2,257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114,739元、利息7,518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等
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