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UMURKHUYAGTEMUULEN(中文名涂睦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原裁定欄位原裁定內容更正後內容主文欄TUMURKHUYAGTEMUUL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UMURKHUYAGTEMUUL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四、第5、6行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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