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陳柏村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交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於105年11月29日所具書狀,僅泛稱難以信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於閱卷後20日內另行補正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業於106年2月16日至本院閱卷,迄未提出再審理由書狀,而依再審原告前開書狀所陳,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本院於本件裁定正本寄出前,於106年3月30日收到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狀略謂: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通知再審原告出庭陳述抗辯,或調查有利之證據,即遽以判決駁回,程序難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請求原審開庭並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即逕自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審判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㈡再審原告於酒測時,連續3次遵循員警指引吹氣,員警等人片面指稱再審原告吹氣皆無法測得酒測值,原審卻未通知再審原告開庭勘驗系爭光碟即遽予偏袒採信員警片面說詞,難認公平而影響公正判決;原審及員警等人並未檢驗當時施測之「酒測器」靈敏度是否有接觸不良或壞掉之情形,否則何以再審原告進行3次酒測以上卻無數據顯示。就上開疑點原審並未深究查明,參以近來報章雜誌關於「酒測器出包男遭冤枉」之報導標題,再審原告顯有遭受冤枉之虞。原審及原確定判決皆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開庭澄清,勘驗系爭光碟及調查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系爭光碟於最後數秒中之鏡頭,執行酒測員警當面諭示,因再審原告拒絕酒測3次要強制實行「抽血檢測」酒測值,再審原告當場允諾,執行員警當場即對再審原告聲明,以再審原告衝撞員警之事由,將逮捕並移送「抽血檢測」等語,詎料執行員警等人不了了之,且當場裁罰再審原告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吊銷駕照」等處分,難認合法。執行員警等人並未依法對再審原告執行「抽血檢測」酒測值,以為裁罰與否之依據,執行員警執法出爾反爾,顯然不當,且影響再審原告「抽血檢測」釐清之權利,實屬不當。原審判決未就重大證據予以調查等情,於程序上皆顯有重大瑕疵,難認合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⒈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第1項廢棄之後,應重啟再審之訴程序。⒊原審第1審、2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按:即提起再審之訴)費用,均由相對人(按:即再審被告)負擔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據以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6、7頁),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或係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以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