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日19、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1月1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童珉樺 所有,停放庭園中未上鎖腳踏車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做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103年11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為警持拘票另案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童珉樺)。張榮華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102年11月中旬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前開竊取腳踏車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655號、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3年11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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