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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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 林志偉 被告 曾彩虹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回台雖曾代理申請被告來台依親事宜,但有部分資料欠缺致未獲准,而於原告電繫被告補件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其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絡往來,迄今已逾12年之久。由上可認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申請來台資料,據函覆以:「查曾彩虹於90年11月間申請來臺探親,因逾期未補件,故不予許可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0年9月27日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之久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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