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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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第371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宏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宏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以將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