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暨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計零點肆玖壹公克,驗後淨重計零點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月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因騎乘機車見警迴避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查看李月珍隨身手提包,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計0.491公克,驗後淨重計0.459公克),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李月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李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4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3張。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計0.491公克,驗後淨重計0.459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0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計0.491公克,驗後淨重計0.459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0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