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刑3年」之記載更正為「緩刑5年」,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相同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6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署檢察官業據新北市政府函送事證依法追訴之,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嗣甲○○上開緩刑經依法撤銷後,與另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依法執行後,嗣於106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然上開假釋復經依法撤銷,所餘殘刑甫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嗣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9636號函通知甲○○應於其餘所涉案件刑期於同年9月6日接續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月2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相關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0099號函依法裁罰並限期命甲○○於109年2月1日起前往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猶未確實按時出席相關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15日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9221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請轄區警員協助查訪通知甲○○。然甲○○接獲通知後,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9636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0099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9221號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甲○○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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