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丁○○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但因彼此感情不睦,已分居二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午,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號丁○○服務之大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欲向丁○○索討小孩之生活費,因丁○○外出購買便當未遇,丙○○即在大連廣告公司內等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丁○○回到大連公司後,二人即因小孩之生活費糾紛發生爭執,丁○○堅持不肯支付小孩之生活費,丙○○遂在大連公司內外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中公然辱罵丁○○「幹你娘」,並對丁○○恐嚇稱:「我絕對要讓妳無法在臺中生存,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與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但因感情不睦,已分居二年,且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大連公司找告訴人丁○○索討小孩之生活費,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以「幹你娘」「我絕對要讓妳無法在臺中生存,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等字句辱罵、恐嚇告訴人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內容相符,復經被告與告訴人丁○○於右開時、地發生口角時,親自見聞或聽聞之大連公司員工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員工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右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復經大連公司甲○○、乙○○證述如下:
1、大連公司員工甲○○、乙○○於警訊時已均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丙○○到我的公司(按即大連公司),因要跟丁○○要錢不遂,便對她說:『我不要讓妳在台中生存,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並對她罵三字經『幹妳娘』等話語」等語。
2、證人甲○○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是否見過被告丙○○?)有,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他,因為是剛放完農曆年假,所以才記得他,當時是中午十二時許,我們大家都在趕工作,請丁○○去買便當,而丙○○進到公司來要找丁○○,丁○○出去前有告知我們,她先生丙○○等一下會來找她,叫他等一下,丙○○進來後,問丁○○在不在,我告訴他丁○○去買便當,他就坐下來等丁○○,大約五分鐘後,丁○○回來,他們就在大家面前談話,內容就是丙○○向丁○○要小孩的生活費,說丁○○未盡母親責任,丁○○回答須還他以前的借貸,沒有錢,二人發生爭執,丙○○就罵三字經,還說要讓丁○○沒辦法在臺中生存下去,還說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說完以後就離開了。」「(當時丁○○會不會害怕?)會,丁○○當時在發抖,我們安慰她,當時連我們在場的人也會害怕,因為丙○○態度兇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問: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哪一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我知道是被告是要找告訴人拿小孩的生活費,約中午十二點多到公司。」「(問: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現場有哪些人在場?並且各自是在作何事?)我跟告訴人及證人乙○○。那天我在作招牌的東西,因為要趕工作。證人乙○○有先去樓上一下,就待在樓上。告訴人先去買便當,回來時,被告就跟告訴人說話。」「...我有聽他們爭執的內容,證人乙○○有聽到,證人乙○○後來有下樓,我們都有在安慰告訴人。」「(問:被告是在何情形下罵幹你娘?)被告拿錢拿不到,告訴人有跟被告說被告只會賭博睡覺不管小孩,還會做什麼,被告就罵告訴人三字經。」「(問:被告罵告訴人時,告訴人跟你及證人乙○○有何反應?)告訴人她會怕,被被告罵哭了。我也會怕,很恐怖,我沒有過去勸架,也沒有說什麼。證人乙○○也沒有說什麼。」「(問:那天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了我絕對要讓你無法在台中生存,我會給你死的很難看的話語?)有。」「(被告問:我是在什麼情形下罵幹你娘及無法讓你在台中生存等等的話語?)是在告訴人說你不管小孩只會睡覺賭博導致你在惱羞成怒的情形下罵出來的。」等語。
3、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哪一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當天是十二點多到公司,因為我每天在那邊上班,當天被告先前先打電話過來,電話是我接的,後來就來了,打電話到被告到公司約十分鐘左右。」「當時下面只有二人,只有告訴人及證人甲○○及被告。那時候被告剛到時,我就到樓上去,證人甲○○在作表面的工作,我到二樓去,...因為是鐵皮屋所以我也有聽到。」「(問:被告是在何情形下罵幹你娘?)在後段的時候。原由應該是被告找告訴人拿小孩的生活費,中間有一些對話,最後被告拿不到錢,生氣就罵了。」「我那時候在樓上,但是我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有對話。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說被告父親有到告訴人姑姑家恐嚇的事,被告聽了更不高興,接著就說『我會讓你在台中無法生存下去』。證人甲○○並沒有說什麼,我就一直在二樓。」「(被告問:當時你確定我有到公司跟告訴人親口罵三字經幹你娘及無法在台中生存?)我確定你有講。
」等語。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證人甲○○、乙○○個人先後證述之內容均相一致,互核又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內容無異。
4、被告雖以證人甲○○、乙○○與告訴人丁○○就伊何時辱罵、恐嚇告訴人丁○○之說法不一致,且渠等係同事,事先有串證云云置辯,但綜觀告訴人丁○○、證人甲○○、乙○○之說詞,雖然就被告與告訴人丁○○在當日口角爭執之內容,陳述或有繁簡不同,但大抵均提及是圍繞在小孩之教養、被告之習性、被告家人到告訴人姑姑家恐嚇、騷擾等事項上,且就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惱羞成怒而以「幹你娘」、「我絕對要讓妳無法在臺中生存,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辱罵、恐嚇告訴人等情狀,三人之陳述皆屬一致,被告 徒以渠 等就細節部分未能完全相符,即謂所陳並不可採,自無足取。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與告訴人間有串證之實情,則參諸證人甲○○、乙○○與被告均不相識,無任何仇隙怨恨,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有於作證前立具結文,表示所言均無匿、飾、增、減,衡情,證人甲○○、乙○○應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而虛捏故事、誣攀被告之理?據上,足認證人甲○○、乙○○前開所證,確符實情,均堪信採。
5、綜右所陳,告訴人丁○○之指訴既與證人甲○○、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所為指訴,即屬有據,堪信實在。被告辯稱:並未辱罵、恐嚇告訴人丁○○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在大連公司內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又對告訴人丁○○恐嚇稱:「我絕對要讓妳無法在臺中生存,我會給妳死得很難看。
」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又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因與告訴人丁○○分居二年,彼此間就小孩教養費用之分擔生有歧見,進而引發口角,一時情緒失控始口出穢言及恫嚇之語,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紛爭之根源在於與告訴人間就家庭事務分擔、二人相處之歧異,其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丁○○協議離婚,除就雙方生育之二名小孩約定監護、探視之方式,於離婚協議書上並載明:告訴人丁○○於被告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後,就本案刑事案件即不予追究,而被告與告訴人確已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各自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資參佐,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與告訴人間又已離婚,並就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加以約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