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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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君
朱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麗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6時至下午5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近之「永興宮」,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該宮廟內由主任委員 林政輝 管領之香油錢保險箱鎖頭撬開損壞,致生損害於林政輝,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蔡東君與朱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朱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東君,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旁之「福興宮」,抵達後,朱麗峰在該宮廟前把風,蔡東君則進入宮廟內,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欲撬開該宮廟內由主任委員 劉瑞騰 所管領之香油錢保險箱門,而著手竊取保險箱內的現金,過程中朱麗峰並有用手欲扳開香油錢保險箱門,造成保險箱門產生1道縫隙而損壞,致生損害於劉瑞騰。適民眾 張金城 察覺有異,前往查看,朱麗峰見狀隨即通報蔡東君,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東君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蔡東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朱麗峰(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永興宮」,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已扣案),破壞該宮廟內由主任委員林政輝管領之香油錢保險箱,而著手竊取保險箱內的現金,但因無法開啟保險箱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林政輝、劉瑞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東君及朱麗峰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皆據被告蔡東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輝、劉瑞騰,以及證人 楊明福 、張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福興宮監視器影像、現場及證人張金城提供以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蔡東君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朱麗峰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東君,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旁之「福興宮」等事實,但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蔡東君在作什麼,我也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當時「福興宮」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頁78至80),結果如下:
(1)109年12月12日11時56分50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福興宮出入口道路。
(2)於11時57分35秒蔡東君右手提著一袋水果走進福興宮內(第1次),於11時58分29秒抬頭查看攝影鏡頭位置後,伸手將鏡頭180度旋轉,使鏡頭朝上朝天花板攝影。惟攝影畫面雖呈上下顛倒,仍能拍攝到宮內部分保險箱影像(畫面08、09紅色圈圈處;畫面09之後「福興宮內」影像均以旋轉180度方式顯示)。之後蔡東君手拿工具(長條狀)蹲下靠近宮廟內保險箱,於11時58分57秒開始以工具欲撬開保險箱門。
(3)於11時59分12秒朱麗峰走進福興宮內(第1次),隨即靠近看到蔡東君正手持工具撬保險箱門,期間停留至12時01分44秒朱麗峰才走出宮廟外。另蔡東君於12時02分53秒停止撬保險箱門,之後於03分10秒走出宮廟外。
(4)於12時07分15秒及43秒,蔡東君與朱麗峰分別走進福興宮內(第2次),朱麗峰隨即於49秒拿著金紙走出宮廟外,另蔡東君於08分15秒再次走出宮廟外。
(5)於12時08分38秒蔡東君進入福興宮內(第3次),於08分45秒有輛機車駛入福興宮出入口道路,蔡東君隨即於8分48秒走出宮廟外,之後於09分24秒該輛機車駛離福興宮出入口道路,蔡東君才又於09分31秒進入福興宮內(第4次)再次去撬保險箱門。
(6)朱麗峰第2次走出福興宮後,於12時08分01秒到12分52秒期間在金爐前燒金紙,於13分10秒走到福興宮出入口道路旁廁所外洗手台洗手,另因於13分36秒有一路人經過福興宮出入口道路,朱麗峰見狀上前與其交談至14分26秒,之後35秒路人朝宮廟出入口道路上方離開。
(7)於12時13分38秒蔡東君起身停止撬保險箱門,於14分04秒走出福興宮外,之後於15分23秒蔡東君手提一只粉紅色手提袋走進福興宮內(第5次)靠近保險箱,於34秒再次開始撬保險箱門,蔡東君持續撬保險箱門至12時42分54秒「福興宮出入口道路」駛進一輛廂型車時,隨即「福興宮門口」畫面42分56秒時出現朱麗峰身影,緊接「福興宮內」畫面42分59秒時蔡東君起身停止撬保險箱門(而蔡東君第5次進入福興宮後,自15分34秒開始撬保險箱門至42分59秒起身停止撬保險箱門止,期間蔡東君均持續撬保險箱門,未有停止動作)。
(8)於12時42分59秒蔡東君起身停止撬保險箱門,手提一只粉紅色手提袋於43分47秒走出福興宮外,之後在宮廟大門外確認情況後,隨即於44分00秒轉身進入宮廟內(第6次),於44分07秒再次開始撬保險箱門。
(9)於12時49分27秒朱麗峰進入福興宮內(第3次),並靠近蔡東君身旁觀看蔡東君正在撬保險箱門,至54分30秒朱麗峰離開到宮廟外期間,朱麗峰不是站在蔡東君身旁觀看,就是站在宮廟門口查看宮廟內外情況。此外於53分02秒朱麗峰站在蔡東君身旁觀看時,明顯可見蔡東君手握著工具(63畫面紅色圈圈處)在撬保險箱的門;另於54分10秒至18秒時朱麗峰靠近保險箱動作之畫面(畫面64至65),當下朱麗峰有上前協助蔡東君的行為。
(10)原本彎腰在觀看蔡東君撬保險箱門的朱麗峰,突然於12時54分29秒起身隨即走出福興宮外。另蔡東君亦同時於54分32秒停止撬保險箱門,起身將工具藏入褲頭中,並轉頭查看宮廟外情況。而同一時間,另一監視鏡頭「福興宮出入口道路」畫面於54分39秒時出現一個行人走向道路旁廁所外洗手台洗手,再隨即沿原路返回,期間該行人轉頭一直朝福興宮方向查看。
(11)朱麗峰走出福興宮外後馬上坐上駕駛來車輛的駕駛座(畫面75紅色圈圈處為朱麗峰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於12時55分29秒朱麗峰駕駛車輛在福興宮前道路調頭。同一時間,福興宮內蔡東君在查看宮廟外情況後,於54分43秒開始收拾帶來的物品,查看、整理保險箱附近,準備離開,於56分08秒走出福興宮外後隨即坐上朱麗峰駕駛來車輛副駕駛座(畫面86紅色圈圈處為蔡東君伸出車窗外的手臂),於56分35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福興宮出入口道路。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1)被告朱麗峰於11時59分12秒許,走進福興宮內(第1次),隨即靠近看到被告蔡東君正手持螺絲起子撬保險箱門,而被告朱麗峰停留至12時01分44秒許,才走出宮廟外。被告朱麗峰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蔡東君竊盜時,手持螺絲起子。
(2)被告蔡東君於於12時15分34秒許,再次開始撬保險箱門,並持續撬保險箱門至12時42分54秒「福興宮出入口道路」駛進一輛廂型車時,被告朱麗峰於12時42分56秒許,隨即出現在「福興宮門口」畫面中,被告蔡東君緊接於12時42分59秒許,起身停止撬保險箱門(而被告蔡東君第5次進入福興宮後,自12時15分34秒許起,開始撬保險箱門,至12時42分59秒許,起身停止撬保險箱門止,期間被告蔡東君均持續撬保險箱門,未有停止動作),足認被告朱麗峰見有廂型車出現,立刻向被告蔡東君通風報信,被告蔡東君因而立即停止行竊,被告朱麗峰顯有把風之行為。此外,依本案之特徵,被告蔡東君在福興宮內專注行竊,無瑕注意身旁、身後、宮外狀況,而福興宮又屬於開放供不特定之香客,能在開放時段內任意進出之場所,因而被告朱麗峰之把風行為,應屬於本案竊盜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朱麗峰於12時54分10秒許至18秒許間,有靠近保險箱,並動手協助被告蔡東君欲撬開保險箱門。顯見被告朱麗峰有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3、至於被告朱麗峰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瑞騰到庭為證(本院卷二頁83),惟本院認為上開勘驗內容已足釐清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4、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麗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東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蔡東君、朱麗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蔡東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蔡東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行為重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蔡東君、朱麗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行為重合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蔡東君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朱麗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東君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東君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與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撤銷之殘刑1年5日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朱麗峰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頁82),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蔡東君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東君使用之上開鐵撬、螺絲起子、不明兇器,被告蔡東君均稱係在現場拾得,並非其所有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且螺絲起子、不明兇器未扣案,依常情亦屬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其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所犯法條:
壹、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