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駕駛EY-5
20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華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華東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已經熄滅(即上開路口僅剩直行綠燈之號誌),仍逕自上開交岔路口處搶先左轉欲進入華東路,適由乙○○騎用,搭載其女丙○○在前踏板處之UEW-633號機車(按乙○○係沿上開路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原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因見其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剛起步向前行駛時,即見對向車道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駛至其前方,乙○○閃避不及立即緊急煞車,造成上開機車打滑失控倒地(按當時天候狀況係下著小雨),致乙○○因之受有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丙○○則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右前額撕裂傷、右手掌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請警員 許自勳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甲○○先行主動向警員許自勳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兼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華東路時,因告訴人乙○○所騎用,搭載其女丙○○在前踏板處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造成上開機車打滑失控,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2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左轉專用號誌才變成黃燈,當時伊係以時速十多公里向前滑行,並未見到上開機車,上開機車也沒有撞到他的車,是乙○○自己煞車滑倒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因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肇事,致告訴人乙○○及其女丙○○2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16張及告訴人乙○○所提出95年3月21日、2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左轉專用號誌才變成黃燈,並以時速十多公里向前滑行,未見到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且上開機車也沒有撞到他的車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上開路口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已經熄滅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華東路,原本是有一個箭頭可以左轉,我當時的號誌燈原本是綠燈直走,左轉燈號已經變燈,我就停下來,我當時停在路口,我原本是想要搶過,但是沒有搶過只好臨時停下來,....」、「....,加上告訴人的機車衝出來,我才在對向車道的內外側車道中間停下來(就如偵查卷第17頁現場草圖所示箭頭處即是我車頭停止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行經肇事路口我有停等紅燈,當我方向燈變成綠燈時起步沒多久,對方的自小客車EY-5209突然由四川路已經左轉過來華東路,他未依號誌紅燈左轉,....」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始左轉欲進入華東路時,其路口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已經熄滅(即僅剩直行專用之綠燈號誌),而被告仍逕自搶先左轉進入上開路口處欲往華東路方向行駛,並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頭處已進入對向車道約2分之1處始停煞下來乙情,亦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華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華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已經熄滅,仍逕自上開交岔路口處搶先左轉欲進入華東路,適有由告訴人乙○○騎用,搭載其女丙○○在前踏板處之上開機車,因見其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剛始起步向前行駛時,即見對向車道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駛至其前方,告訴人乙○○閃避不及立即緊急煞車,造成上開機車打滑失控倒地(按當時天候狀況係下著小雨),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其女丙○○則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右前額撕裂傷、右手掌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乙○○及其女丙○○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肇事因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送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前段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其女丙○○2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路人報請警員許自勳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許自勳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華東路時,應且能注意上開路口之綠燈專用號誌已經熄滅,竟仍疏未注意及之,而仍逕自搶先開始左轉,致對向車道剛綠燈起步之告訴人乙○○發現時,因緊急煞車打滑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乙○○及其女丙○○2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乙○○及其女丙○○2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