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五八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上之建物臺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三八五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八○年重登字第○四二四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登記之為抵押權人 陳棟樑 所設定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80年重登字第042450號登記,土地三重市○○路○○段○○○○○號應有部分1/5,建物建號3853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全部塗銷,嗣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述抵押權塗銷,核其所為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如上述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前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0年10月11日以重登字第042450號函設定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棟梁 做為擔保,設定期間為自80年10月8日起至85年10月7日止共5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並不存在,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女 甘素珍 (已歿)與訴外人陳棟梁(已於民國94年8月14日死亡)原為男女朋友。陳棟梁於80年間因缺錢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以陳棟梁為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70萬元,實際向花蓮壽豐農會借款135萬元,陳棟梁恐原告無法如期繳息,為保自身權益,趁辦理之便,於80年10月11日,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兩造從未有借貸之事實。
(二)今因原告向農會辦理清償,擬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時,發現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原告向陳棟梁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丁○○及丙○○亦承認無借貸事實,惟被告己○○○竟要求原告支付30萬元,始同意塗銷,將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是被告如主張債權存在,應提出原告向陳棟梁借款之證據,被告僅提出甘素珍所簽發9張票據,僅能證明陳棟梁與甘素珍間之財務往來,無法證明於原告間有實際借貸關係。
(四)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丁○○與丙○○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丁○○與丙○○之印鑑證明、陳棟梁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上述向花蓮壽豐農會借款135萬元,係原告之女甘素珍經營事業,需款周轉,要求陳棟梁出面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供擔保。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棟梁,係為擔保甘素珍時常向陳棟梁借款周轉,日後能清償而設定,而甘素珍生前因借款而簽發之支票有7張,金額達145萬元,商業本票有
2張,金額達70萬元,共215萬元。上開支票經陳棟梁提示均遭退票,該借款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擔保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均承認無借貸事實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係原告隱瞞甘素珍與陳棟梁之金錢往來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一時未明真相而提供,並非承認無借貸之情形,而原告於未說明整個事件原委,要求被告於空白紙上蓋印鑑章,並提供印鑑證明及身份證資料,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其用意,原告均拒予答覆。另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30萬元之代價等情。
(四)證據:提出甘素珍簽發之支票7張及本票2張之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原告是否就甘素珍之權利義務為拋棄繼承。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點:
(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1、陳棟梁與甘素珍,二人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曾以陳棟梁為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而向花蓮壽豐農會借款之13
5萬元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答辯狀一),故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萬元予陳棟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之點: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應塗銷抵押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為:
1、兩造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2、系爭抵押權得否塗銷?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成立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著有判例可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時,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故於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系爭債權關係及抵押權不存在,業經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被告否認上揭事實,則應依上揭判例要旨,對系爭債權存在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甘素珍所簽發之票據共9張,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並抗辯其簽立清償證明係出於原告之欺瞞等情,惟查,訴外人甘素珍所簽發之票據,其發票日自82年3月間至85年9月間不等,故該票據證據僅可證明上述期間內,甘素珍與陳棟梁之間有財務往來關係之事實而已。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簽立清償證明係出於原告之欺瞞等情,惟依上揭法條規定,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上均有被告丙○○及丁○○之簽章,故應推定為真正,再參酌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切結書並非被告所稱之空白紙,其上本已有債務清償等印刷文字,衡諸常情,一般人觀此文件,即知該文件係用以證明清償債務等事實,是被告置前詞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未能提出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而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是依上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被告前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之事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得否塗銷部分: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登記有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自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為限,如並就當事人間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自須經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並為登記,始為抵押效力所及。經查,本件系爭債權如前開所述,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兩造亦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是依上揭判例要旨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可採。
(二)又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棟樑,因繼承關係,該抵押權之權利人即應歸於陳棟樑之繼承人即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自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部分,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其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且設定之期間亦已屆滿,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