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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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三0號)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