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於收受上揭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至乙○○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要求乙○○隨同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拿取小孩所用之腳踏車,乙○○不肯,並隨即離開,而前往所任職地點上班。甲○○隨即前往乙○○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一百十二號處之太岳股份有限公司,再度要求乙○○隨同前往住處拿取小孩所用之腳踏車,乙○○不肯,甲○○即口出:如不去,會再來鬧等語,乙○○只得隨同前往甲○○所居住位於上址之住處。抵達後,甲○○即不讓乙○○離開,強要其陪伴聊天,乙○○趁隙脫身。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再度前往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強要其載送回家,乙○○不肯,甲○○即在外辱罵,而以上揭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因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四樓外當場查獲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而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七號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上揭暫時保護令內容並未有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是以被告所違反者應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非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是以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尚坦白承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