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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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竹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生華廈社區大樓其中二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全年、九十一年全年、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份之管理費未繳,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證明書、民生華廈住戶公約暫行辦法、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籌備會議會議記錄、管理費計算公式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房屋租給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是由房客支付管理費,自認八十八年整年及九十二年都是空屋,其在開住戶大會時有請求空屋依五折繳交管理費,可是主任委員表示要收六成,所以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告迄未舉證其管理費之數額已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登載於規約上,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又縱認被告有繳納義務,惟被告無力一次繳交管理費,請准予每月分期繳納五千元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證明書、民生華廈住戶公約暫行辦法、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籌備會議、管理費計算公式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民生華廈社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召開之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業已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數額為不論商住戶每月每坪收取六十元,停車位每位收取三百元,且有關空屋管理費打折部分,表決結果為不論已住、未住一律交全額管理費,有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嗣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告辦理報備後,仍繼續依前開決議之數額收取管理費,應認為原告收取管理費用有其法源依據,且被告自承空屋管理費打折之提案未獲原告同意,則被告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曾向被告承租系爭二戶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惟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遷出,將房屋返還予被告,亦有原告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故九十一年全年被告之房屋應屬空屋,並未繳交管理費,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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