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應補充「‧‧‧某地,與朋友一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用酒類結束後之同日十九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七八七號輕型機車自該飲酒處駛離,嗣於‧‧‧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因而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一)被告自白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飲用酒類,並於飲酒結束後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自該處駛離等情不諱。‧‧‧(三)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沒有飲酒超量,意識還是很清醒的,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云云。然查,被告於為警臨檢攔查時,其身上有酒味,眼神有呆滯,話比較多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因為想睡覺,要趕回家,才會闖紅燈。當天我是上前一天的夜班,在當天早上八點下班後,先去打保齡球,然後吃飯,到下午二、三點時,帶著啤酒到同事宿舍去喝,到晚上七點多騎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前,其係完成前一晚之夜班工作,繼而打保齡球,吃飯,接著即是飲酒,是以其之身體係處於完成一夜班工作後仍未休息之狀態。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身上有酒味、眼神亦呈呆滯,話比較多之情形,且其身體亦已處於疲憊之狀態,已如前述,衡情其所飲用之酒類當更使其應變反應能力降低,感覺遲緩,從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仍騎乘上揭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當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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