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近九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小旁之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撬起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內裝載歌林冷氣機三十九台)之車門及引擎蓋,將之駕離而竊取之。丙○○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明知上述冷氣機及貨車為贓物而有媒介贓物犯意之 劉銘峰
以電話相互聯絡後,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竊得大貨車駛往新竹縣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前與劉銘峰及同有媒介贓物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會合,並改由「阿偉」駕駛上開竊得之大貨車,丙○○乘坐於旁,劉銘峰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共同計劃北上銷贓。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丙○○、劉銘峰及「阿偉」三人為確認竊得大貨車上之財物內容,遂將車輛均停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旁,適為受甲○○委託幫忙尋找失竊車輛之丁○○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現,丁○○遂駕駛上述大貨車追撞劉銘峰所駕駛之LQ─七二七三號自小客車,且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攔阻在「阿偉」所駕駛之大貨車前,以防止丙○○等人逃逸。丁○○確定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法駛離後,即趨前將在駕駛座之「阿偉」拉下車,以防止丙○○等人逃逸,丁○○隨即並與「阿偉」發生扭打,丙○○見此認有機會逃逸,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與「阿偉」扭打不及防備之際,逕將該丁○○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駛離現場而搶奪得手之,劉銘峰及「阿偉」亦隨即逃逸無蹤。迨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前述搶得之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三公里龍潭收費站處,因缺乏通行費用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歷次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丁○○分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及扣案螺絲起子二支足稽(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及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搶奪被害人丁○○所管領使用之上述營業用大貨車,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為人查獲竊盜之舉時,不思及時醒悟反另行搶奪他人財物不足舉,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係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