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酒後將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至八時許間,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其岳父住處飲用啤酒一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 鍾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甲○○所騎乘 陳火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一分許,在事故現場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二五至0.五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即血液酒精濃度五0~一00mg/一00ml)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項)各一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且於查獲後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由員警對其所實施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導致甲○○受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四幀附卷足佐,是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被告對於上情亦坦認不諱,綜上,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忽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