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壽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41元,並已發還告訴人,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亦取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2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