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楊正鈴 相對人 翁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依本院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依法辦妥提存擔保,茲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民國105年4月
7日實施指界,然聲請人突接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1日函副本,其正本致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函略以:
(一)請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業經提供擔保,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23號。(三)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等語。相對人既已為聲請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基此,聲請人乃於
105年4月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假執行,並提供擔保後,既因債務人已依法為聲請人預供擔保,致聲請人毋庸假執行,且已撤回強制執行,因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聲請人所繳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又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抗告人業已依假執行宣告而供擔保,而相對人亦已為免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是原假執行宣告雖被廢棄,但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1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號、1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124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開說明,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因上開假執行程序未發生損害,或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自難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