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維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等候區之沙發上,見 胡竣堤 所有之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4,500元)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太陽眼鏡置於其背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胡竣堤發覺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竣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第3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竣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太陽眼鏡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胡竣堤所遺留在上開郵局沙發上之太陽眼鏡,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太陽眼鏡歸還告訴人胡竣堤,,犯後態度良好,斟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31頁),且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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