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簡慈儀 相對人聯冠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第5項所載1(即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以新臺幣1萬3,125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戶)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係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依聲請人104年9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聲請書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所作成,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等情,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105年4月18日府社資字第1055014003號函文、上開勞資協調申請書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既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或仲裁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