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羅政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勞退金提繳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4,20
5元。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民國104年3月5日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8,008元,及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6日追加請求中午未休息之加班費,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7,037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7,037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而其已繳納3,81
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尚應補繳33
0元【計算式:4,140-3,810】,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