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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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國雄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係王國雄之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9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共同住處,竊取王國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王國雄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持上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左營郵局,冒用王國雄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偽簽「王國雄」之署名2枚及盜蓋「王國雄」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左營郵局櫃臺人員申請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後,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該提款單上盜蓋「王國雄」印文1枚(起訴書另載王其賢偽簽「王國雄」之署押,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表示王國雄欲向左營郵局提領帳戶款項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左營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上開帳戶內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予王其賢,足生損害於王國雄及左營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國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向左營郵局查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照片(警卷第39頁)、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卷第32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偽造「王國雄」署押、盜蓋「王國雄」印文各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該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冒名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種私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係為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堪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盜領告訴人存款,影響告訴人之生計,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盜領之金額,且被告嗣後亦返還部分盜領款項共計59,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被告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亦表示其與被告為手足,希望本院對被告輕判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沒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文件,其上偽造之「王國雄」署名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盜蓋「王國雄」之印文
2枚,因係盜用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按諸前揭說明,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偽造之上揭私文書,均已交付左營郵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除盜蓋「王國雄」印文1枚外,另偽簽「王國雄」之署押,偽造署押部分認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只見被告盜蓋王國雄之印鑑章,未見被告偽簽「王國雄」之署押,此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明(見偵卷第33頁),是以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偽造之文書│偽造署名/印│偽造署名/印文之內容│││文之欄位│及數量│├─────┼──────┼──────────┤│郵政存簿/│臨櫃申請人確│「王國雄」署名1枚││綜合儲金儲│認後簽名欄│││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儲戶姓名欄│「王國雄」署名1枚││請書├──────┼──────────┤││印鑑欄│「王國雄」印文1枚│├─────┼──────┼──────────┤│郵政存簿儲│印鑑欄│「王國雄」印文1枚││金提款單│││└─────┴──────┴──────────┘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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