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許聰賢 即隆傑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許聰賢即隆傑土木包工業之最新設立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及退郵信封(皆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經該址周遭鄰居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已久,該址無人居住,此有該分局106年10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681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及商號登記地,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