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春發係以賣菜維生之菜販,平日駕駛小客車載運蔬菜或來往果菜市場訂購蔬果。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凌晨3時52分許,林春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市場批買果菜,於行經中正北路與倉前路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嚴學增 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同路在同方向前方行駛,林春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於前開地點追撞嚴學增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造成嚴學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林春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嚴學增之子嚴並寬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春發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春發坦承其為菜販,亦就其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嚴學增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並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相符(見相驗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0、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至13、24至34、40至48、50至6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被害人嚴學增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林春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嚴學增駕駛醫療用電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直行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2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45829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駕駛非為其附隨業務云云,惟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以賣菜維生之菜販,平日駕駛小客車載運蔬菜,案發時,正要補菜來賣,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車子不能載菜,伊是去市場叫菜來販賣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通常是跟1至3間攤販叫菜,叫貨之後,攤販會機車送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盤商既可以機車送菜給被告,被告之小客車顯無不能載菜之理。況被告既係以小客車往返果菜市場批買果菜,駕駛小客車顯然係被告從事菜販工作之附隨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駕駛小客車為其菜販工作之附隨業務業如前述,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非輕,兼衡其肇事後之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在路邊攤賣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5千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8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