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
伍臺、倍數表參張、帳冊玖張、組頭聯絡電話壹張、當期簽注單
肆張,均沒收。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
計算機伍臺、倍數表參張、帳冊玖張、組頭聯絡電話壹張、當期
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及計算
簽接收簽賭傳真單等工作」應更正為「及接收簽賭傳真單等
工作」、倒數第1行「組頭聯絡電話1張」後應補充「、當期
簽注單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惟其二人自99年3月起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
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而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就其二人之犯行即無從
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